李俭南,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现就职于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2017年8月参加工作,2021年6月从事刑事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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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地公安分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周某某的银行卡流水异常,并且数额巨大,民警将周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周某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经过,周某某对其销售自己银行卡用于他人洗钱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周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争议: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形,像周某某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目前存在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有投案的主动性,案中周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发现其账户异常,经口头传唤到案的,并不是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故不构成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及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口头传唤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归案具有主观与客观上的主动性,构成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侦查机关在口头传唤时对案件掌握程度加以判断。在实务中,此种观点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对案件需要掌握到何种程度无法统一,可操作性不强。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周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传唤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传唤是司法机关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问话的诉讼活动,是采取通知当事人的一种方式。
侦查机关在传唤刑事诉讼当事人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可见,是给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次自动投案的机会。
第二,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体现出其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可以归案,可以不归案,然而其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表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解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在家长、亲友的劝说、陪同下投案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按自首处理。相比之下,经口头传唤归案的,主观恶性更小,更能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意志。
综上,笔者认为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为自首。
审核:颜瑞阳
文字:李俭南(洮北检察)
编辑:王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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